第十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公示结果,审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采取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全面记录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表现形式、技艺和知识等,有计划地征集并保管代表性传承人的代表作品,建立有关档案。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对开展传习活动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予以支持,支持方式主要有:
(一)资助传承人的授徒传艺或教育培训活动;
(二)提供必要的传习活动场所;
(三)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四)提供展示、宣传及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的帮助。
对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确有困难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进行资助,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三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在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根据文化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完整的项目操作程序、技术规范、原材料要求、技艺要领等;
(二)制定项目传承计划和具体目标任务,报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三)采取收徒、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工作,无保留地传授技艺,培养后继人才;
(四)积极参与展览、演示、研讨、交流等活动;
(五)定期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门提交项目传承情况报告。
第十四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档案。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经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实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8年6月1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