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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2011年12月25日

文号:文人发[2000]60号   发文单位:文化部
颁布日期:2000-12-04  执行日期:2000-12-04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 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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