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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部门依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委托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分别对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受委托的组织、授权执法组织等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进行追究。
    本办法不排除其他部门依法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进行追究。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发现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现执法错案时,有权依据本办法提出改正意见,责令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部门及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行集体讨论决定制。
    第十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应当立案调查。
    (一)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的;
    (二)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文化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
    (三)导致行政赔偿的;
    (四)经评审复查确认为错案的;
    (五)其他依法确认为错案的情形。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当自立案调查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有特殊情况的,经错案责任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九条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有关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并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
    责任部门或者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
    第二十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错案责任追究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当场处罚以及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拒绝出示或者多次不主动出示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证件;
    (二)使用无效的、与本人身份不符的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将证件交由他人使用的;
    (三)对文化市场非法经营行为及违法经营活动的举报不予受理、不予处理或不当处理,造成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四)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
    第二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错案责任追究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责令检查、通报批评或者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责任人警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支持、纵容、包庇文化市场违法经营活动的;
    (二)收缴罚没款、物据为己有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对应当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违法适用从重、从轻情节,致使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五)违法对他人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六)严重失察、失职导致本地区市场秩序混乱或者酿成严重后果的;
    (七)干扰、妨碍、阻挠重大案件查处的;
    (八)依法应当追究的其他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错案。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同时提请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暂停或者取消其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资格,暂扣或者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暂停行政执法资格的期限为30日以上90日以下,由行政执法证件发放机关负责执行。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停行政执法资格期间,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本人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依照本办法从重处理;其所在部门安排其继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责任。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之后,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不得再从事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错案责任追究部门对发生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过错的部门和人员负有纠正、查处、追究的责任,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故意拖延、放弃纠正、查处和追究责任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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