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令第12号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