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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令第12号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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