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设立殡葬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根据自治区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设立殡葬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设立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上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利用非国家财政性资金建设殡葬设施,经设区的市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民政部门审批;其中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设立殡葬设施,法律、法规规定需办理其他审批、登记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墓由殡葬管理机构建设和管理,农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员会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应当整洁肃穆,实行公墓园林化建设。禁止在墓区内建造封建迷信设施或者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为一个周期,逾期需保留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取财物或者刁难死者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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